根據勞動法的規(guī)定,酒店與程某通過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形式,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是合法行為;合同解除后,酒店向程某支付4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,也是合法的。但酒店方面在向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時,所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卻是錯誤的。其理由如下:從稅收的角度來說, 如果把勞動者這 樣獲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,直接作為工資、薪金所得,納入征繳個人所得稅基數,對勞動者是不公平的。國家在《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 償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》中規(guī)定: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(包括用人單位發(fā)放的經濟補償金、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 用),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,免征個人所得稅;超過的部分……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。
也就是說,勞動者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經濟補償金,原則上是免征個人所得稅的。但為了防止有些企業(yè)或個人,會利用這個空子,搞一些變相偷稅漏稅的勾當,國家又規(guī)定,超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上的部分,仍然需要上稅。案例中,程某所得到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數額,沒有超過北京市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數額。因此,他的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是不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。